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基本上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现代破产保护制度的法律依据在于美国宪法及其相应的国会立法。
美国宪法
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下面是美国宪法中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国会的原文:
Article I, Section 8,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authorizes Congress to enact "uniform Laws on the subject of Bankruptcies." US Constitution (1787)
破产保护 - 历次国会立法
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00年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破产法,但该破产法很快在1803年被取消。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
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获得成功,在1843年又被废止了。
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1898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第四部破产法,也是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破产法,该法被称为“尼尔森法案” (Nelson Act)。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
破产保护 - 1978年联邦破产改革法案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替代了之前的联邦破产法,成为美国现行的破产法。该破产法典由“总则”、“案件管理”、“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清算”、“市政府债务之调整”、“重组”、“家庭农场主债务之调整”和“个人债务之调整”八部分组成。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根据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同的目的。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给申请人提供不同的破产保护。
第7章项下的破产是大多数人说“我在申请破产”时所指的意思。这是一种清算型破产,也就是说,由破产受托人出售债务人拥有的全部非豁免资产,以使债务得到可能实现的最大限度的偿还。个人、公司和合伙企业都有资格申请第七章项下的破产。无法通过清算偿还的那部分债务被免除。企业一般都会努力避免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企业就不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申请破产后产生的收入不属于破产的一部分,债务人可保留这些收入。
第11章项下的破产是最复杂的一种破产,也是大多数陷入困境的企业所申请的一种破产。如果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则债务人可继续经营和拥有全部资产,同时努力拿出一份重组方案,以向债权人还清债务。过去,对于企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拿出重组与还债方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 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时间限制。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未能提交重组与还债方案,则债权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第13章项下的破产和第十一章的类似,不过它只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但他必须制定在三至五年内还清债务的计划。一部分债务也许能得到免除,这取决于债务人的收入情况。对涉及的债务金额也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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